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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仁根与陈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叶仁根。被告陈仁兴。原告叶仁根为与被告陈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仁根诉称,200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但被告分文款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300元和利息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兴当庭辩称,真正借款是在199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按2分半计算,由于做生意应收款无法回收,无能力及时归还,但被告尽力归还了部分,即于1998年赊菜给原告至2000年春节计1806.7元,1999年底归还了200元,2001年6月29日归还了500元,2004年5月14日归还了500元及用大米折抵500元,共计归还了3500元,尚欠本金6500元。根据被告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每年归还一部分本金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至2004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2300元及利率按银行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欠本金6500元,12300元是包括了自借款始计算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至2004年5月14日止,被告陆续归还现金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了3500余元。2004年5月14日双方结算,含利息在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300元,被告承诺月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于1994年下半年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对利率作了口头约定,被告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归还了部分即3500余元,但在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和利息作了结算,被告确认借款为12300元(含以前的利息)并承诺按银行利率付息,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予以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3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经济困难只能还原借款本金6500元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仁根借款计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陈仁兴偿付原告叶仁根以13200元自2004年5月15日始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叶仁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