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滨与王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王昌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嘉平,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根。原告刘滨为与被告王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王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又支付了12,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承诺于2005年1月10日予以清偿。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昌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有二年多的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所供的木材数量过磅核实,后听同行讲数量会有缺少,故被告对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所供木材过磅,即发现确实少了,并与原告及其妻子联系,原告同意共补偿27,000元。2004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12,000元时原告要求对补偿情况出具欠条说明,所以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0日左右付清,后因原告没有开具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付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因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确系其出具,故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滨与被告王昌根曾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未即时清结。200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000元,扣除原告因此前业务往来中数量短缺而补偿给被告的27,000元和被告当天支付的12,000元,余款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5年1月10日左右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清偿余款,原告持该欠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给付货款。通过庭审查明,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该欠条已全面反映了截止对帐日(2004年1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原告应补偿被告款额和当天付款金额,且据此依序计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原告以对帐当时未明确同意被告的补偿要求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欠货款和补偿货款合计4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对既然未明确同意补偿为何又持有该欠条作出了解释:经请教相关人员,因被告先前出具的欠条不完整,对帐时为了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而未反对补偿并同意被告出具明确载明补偿内容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此前业务数量短缺为由而要求原告补偿并在双方对帐后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补偿金额,又据此依序计得尚欠货款金额,原告虽未以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但原告已实际接受该欠条并据此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其已默示同意被告的补偿要求。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已默示同意的补偿款27,000元,既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故不应予以准许;被告有关实际只欠原告18,000元之辩称,本院应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根应支付给原告刘滨货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