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雪东与蔡正新、沈安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雪东;蔡正新;沈安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4号原告金雪东。被告蔡正新。被告沈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东为与被告蔡正新、沈安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11日依法作出(2004)越民二初字第9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沈安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同年7月15日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东、被告沈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东诉称,被告蔡正新于2002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布116匹,计货款85,300元,原告因被告沈安法要求而减让5,300元,尚欠80,000元由被告蔡正新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3年4、5、6月全部付清。该款由被告沈安法提供担保并立有担保书一份,承诺如蔡正新跑掉,货款由沈安法付清。现经原告催讨及寻找,被告蔡正新未付款但已跑掉,故起诉要求被告蔡正新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安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蔡正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蔡正新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正新曾向原告购布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03年4、5、6月分期付清的事实;2、被告沈安法于2002年10月12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正新结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沈安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正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安法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讼争买卖业务系原告与被告蔡正新之间发生,被告沈安法只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故被告沈安法无付款义务;被告沈安法有关如蔡正新跑掉,货款由其付清的承诺表示,在法律上不起担保作用,故被告沈安法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安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安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安法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由被告蔡正新发表意见,被告沈安法不清楚,故不予质证;证据2由被告沈安法签具事实,但系原告逼迫所签,且不是担保意思表示,因为被告蔡正新没有跑掉,即使有担保意思表示,被告沈安法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蔡正新于2003年4月8日对双方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协议,而被告沈安法是在2002年10月12日签具担保书的,此担保书不能对此后原告与被告蔡正新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蔡正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之权利;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沈安法也未举证证明不存在证据1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沈安法虽抗辩认为证据2系原告逼迫所签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沈安法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将证据2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雪东与被告沈安法曾有多年买卖业务往来,经被告沈安法居间介绍,被告蔡正新向原告赊购布匹。2002年10月12日被告沈安法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蔡正新欠鱼宾南20号116匹布款捌万伍仟叁佰元正.如跑掉就找沈安法要.由沈安法负责付清担保人:沈安法2002年10月12”。2003年4月8日被告蔡正新承诺分期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鱼宾南20号金雪东布款捌万元正4月15号付3万5月15付3万6月15号付清欠款蔡正新4月8号”。因被告蔡正新未按期付款,被告沈安法也未尽保证之责,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蔡正新结欠其货款之事实,因被告蔡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且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予认定;被告沈安法虽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涉货款可能不同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蔡正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蔡正新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被告沈安法居间介绍了原告与被告蔡正新的买卖业务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也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原告与被告沈安法虽未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沈安法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却是不争事实;虽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安法对于担保书中“如跑掉就找沈安法要.由沈安法负责付清”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各执己见,但被告沈安法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社会理性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具姓名即应视为其愿意为被告蔡正新对原告所负给付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一法律后果,故被告沈安法有关其签具担保书的行为并不构成保证担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立法原理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一般是对保证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但并不禁止担保人对担保行为发生以前所产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故被告沈安法的相关辩称也不应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沈安法对于保证期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应依法认定被告沈安法在被告蔡正新对原告所负给付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蔡正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应认定被告蔡正新曾承诺于200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期付清,因被告蔡正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蔡正新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原告基于被告蔡正新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蔡正新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沈安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以当时已同意减让5,300元而只要求被告蔡正新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在被告沈安法担保金额范围内,故应予准许;被告沈安法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新应支付给原告金雪东货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安法对被告蔡正新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3,7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