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人民东路**。负责人徐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俞强,江苏苏州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贤,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濮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王越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为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杨振贤,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诉称,2003年9月7日至11月5日,原告将绍兴江南印染有限公司定作的布料送至被告处委托其染色,并由其负责送至江南公司,染费由被告与江南公司结算。以上货物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立勇、陈国芬接受并分别在原告的出仓单上签字确认,总计款项为219,488.41元。后原告向江南公司催要此款,但江南公司称未收到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未将原告的货送至指定地点,也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其所得属不当得利,理应依法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9,488.41元或货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绍兴江南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03年7月到12月22日期间,原告将江南公司的布委托被告染色是事实,陈立勇、陈国芬确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只是接受委托染色后,已将所有货物都交给了江南公司,且原告与江南公司发生的纠纷,已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江南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原告现在起诉的货物就包含在原告与江南公司所发生纠纷的一案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与绍兴江南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江南公司的要求为江南公司制作剪花格子、牛仔斜条、蛇皮花等规格的布料。其中有部分布料由原告制作好后直接送到江南公司委托加工染色的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被告染色后再将布送交给江南公司。2004年原告与江南公司为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江南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150,696.69元,现该款江南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中,吴江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江南公司在2003年10月23日前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价款数额,是以江南公司收到且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来确定的,数额为1,380,025.45元。同时,原告在起诉江南公司时所提交的送货单据中包含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时所提交的八份送货单据,其中2003年10月23日前的送货单据号码为0002900、0002501、0002502、0002543、0002548、0001612,2003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据号码为0000909、0000922。对于后两份送货单据中的货物价款,原告在起诉江南公司一案中在庭审后予以了放弃。另查明,绍兴江南印染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部分坯布在原告送到被告处后,经染色加工后已将这些货物全部交给了江南公司。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4)吴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8份送货单据、被告提供的48份送货单据、绍兴江南印染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却能证明被告与江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并接受原告货物的关系,因此,被告接受货物显有合同依据,原告认为其将江南公司定作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加工染色后,被告未将货物交给江南公司,使其不能向江南公司结算价款而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公司一案中,吴江市人民法院对于2003年10月23日前所发生业务的价款数额是以江南公司收到且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而确定的,而不是以送货单据来确定,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3年10月23日前的6份送货单据中所涉的货物价款在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作了处分,同时吴江市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江南公司否认收到的货物其确实未收到,且江南公司在诉讼中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确已将本案中所涉的布料已全部交给了他们公司,故综上分析,被告并无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诉称被告之行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华联丝绸织造厂要求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9,488.41元或货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