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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5-0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溪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中巷4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高良兴,经理。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和议庭,并于200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25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化工产品买卖义务,在2002年至2003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2004年1月15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良兴对帐权利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工商材料一份、购销协议书一份、对帐回执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常熟市鑫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