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5-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詹虎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虎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虎生,绰号詹八,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虎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詹虎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先后34次将共计43.5克海洛因出售给三名吸毒人员。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虎生向多人且多次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詹虎生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8-9月间,被告人詹虎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先后34次将共计43.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唐某某、徐某某。具体为:1、2004年8、9月间,被告人詹虎生在柯北桥上、柯北桥边的巷子里和金永泰大酒店门口等地先后30次将共计40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和唐某某。2、2004年8、9间,被告人詹虎生在柯北桥上、柯北桥边的巷子里和金永泰大酒店门口等地先后3次将共计2.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和徐某某。3、2004年9月间,被告人詹虎生在柯北桥边的巷子里将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200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詹虎生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上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蒋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向被告人詹虎生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并有唐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佐证;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缴获手机的时间及经过;绍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詹虎生自2004年11月19日始至逮捕前一直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人詹虎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虎生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数量已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詹虎生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科健K100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