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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5-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应林、岑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应林,绰号黄皮子、皮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乙,农民。200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应林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漓渚镇棠棣村,撬窗进入钱国成家,窃得价值50元的诺基亚5110手机1只和手表2只等物。2、200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潘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漓渚镇六峰村,翻墙进入钱和桥家,窃得银手镯1只。3、200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潘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家,窃得现金4,500元、金利来皮鞋2双、圣大保罗皮鞋1双和戒指1只等物,钱物合计价值5,640余元。4、200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漓渚镇棠一村,撬窗进入胡建国家,窃得VCD机1台,价值100元。5、2004年5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应林、潘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扳开防盗窗进入邵雅定儿子家,窃得邵雅定放在二楼床边一抽屉内的现金1,600元。6、200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某、韦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上马湾,踢门进入李尚萍的出租房,窃得中兴CDMA手机1只、欧诺VCD机1台,合计价值380元。7、200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艾某、韦某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剪断锁钮进入陈水林住处,窃得好伴侣单孔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合计价值124元。8、200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进入盛土华的租房,窃得自行车2辆。9、200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窜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撬门进入司书见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20元和TCL3388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1,000元。10、200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岑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撬门进入付启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11、200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撬门进入王兆雄的租房,窃得人民币80元。12、200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岑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圆村,撬门进入李小光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0元。13、200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岑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撬门进入刘正林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14、200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艾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尹家畈村,撬门进入沈秀娟开的小店,窃得娃哈哈红茶、绿茶、矿泉水等物品,价值8.95元。15、200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撬门进入祝磊的租房,窃得东芝数码科技VCD机1台,价值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6、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圆村,撬门进入李东生的租房,窃得价值200元的流星花园VCD机1台和自行车1辆。17、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撬门进入张裕忠的租房,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60元。18、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艾某、韦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撬门进入郭从军的租房,窃得现金30余元。19、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艾某、韦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沈家畈村,撬门进入胡治奎的租房,窃得现金100余元,装饰刀1把、挎包1个。20、200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横河镇张岙村,撬门进入黄志源家,窃得价值60元的天隆DV213型VCD机1台和爱立信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天隆DV213型VCD机1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1、200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艾某伙同他人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中村,撬门进入章为美的租房,窃得摩托罗拉998手机1只,黄果树香烟1包,合计价值355元。22、200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某甲伙同韦富贵、莫应波、陆万荣(均另案处理)窜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圆村,由陆万荣、岑某甲望风,韦富贵、莫应波翻墙撬门进入童鑫春和陈荣的租房,窃得胡文魁放在室内的华硕L4000笔记本电脑1台,童鑫春的凤凰205机械照相机1只,陈荣的中兴C700联通新时空手机1只,合计价值6,490元。23、200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窜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撬门进入周善勇的租房,窃得名高2022型VCD机1台,金星C4728型彩电1台,合计价值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4、200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艾某伙同他人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五村,撬门进入刘一君的租房,窃得诺基亚3310手机1只,价值100元。25、200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艾某伙同他人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新一村,撬门进入许杰的租房,窃得衬衫1件、西裤1条、经济牌香烟7包半及现金87元,合计价值148.50元。案发后,赃物衬衫及西裤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6、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艾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义道房,用插片打开田德超的出租房门锁进入室内,窃得马达照相机1架,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7、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应林、艾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用插片打开陈兰娟的出租房门锁进入室内,窃得密码箱1只,大米10余斤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黄应林盗窃作案16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10,600余元,被告人岑某甲盗窃作案1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9,800余元,被告人潘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7,240余元,被告人岑某乙盗窃作案1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2,300余元,被告人艾某盗窃作案10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1,300余元,被告人韦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600余元。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邵雅定、徐利英、钱国成、胡阿牛、韩阿水、刘正林、盛土华、付启龙、李小光、李东生、张裕忠、祝磊、周善勇、司书见、黄志源、王兆雄、章为美、刘一君、许杰、田德超、陈兰娟、李尚萍、沈秀娟、郭从军、胡治奎、陈水林、胡文魁、陈荣、童鑫春陈述,证人周某证言,同案犯陆万荣、韦富贵、莫应波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应林、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应林窃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岑某甲、潘某、岑某乙、艾某窃得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应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