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5-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02号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轻纺城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奋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叶水,系校长。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了(2005)绍经初字第3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教学楼项目建设的承包人林浩顺因工程建设之需,于2002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8000米,每米价格为9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供货数为7926.3米,计货款为776,777.40元。200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和林浩顺三方协商一致,该管桩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67万余元被告承诺在当年9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外,至今尚有货款176,777.40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6,777.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5月5日原告与林浩顺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林浩顺为承建被告教学楼之需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且双方已就管桩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时间等已达成一致书面协议的事实;2、2002年5月18日由林浩顺出具给原告的决算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管桩数量为7926.3米,总计货款为776,777.40元的事实;3、2003年1月5日原、被告及林浩顺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经三方协商一致,林浩顺应支付给原告的管桩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3份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教学楼项目建设的承包人林浩顺因工程建设之需,于2002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8000米,每米价格为9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供货数为7926.3米,计货款为776,777.40元。200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和林浩顺三方协商一致,该管桩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67万余元被告承诺在当年9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外,至今尚有货款176,777.4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林浩顺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后,作为债务受让人的被告应按照其作出的付款承诺期限履行债务,现其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债权的让与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77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6,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