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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根兄、张金喜等与嘉善县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夏根兄,嘉善味精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鸿珍,嘉善县三航公司退休工人。原告张金喜,嘉善味精厂下岗工人。原告张金梅,嘉善县玻璃钢总厂下岗工人。原告张金夫,嘉善绸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鸿余,嘉善县交通运输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嘉善县建设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武,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根兄、张金喜、张金梅、张金夫为与被告嘉善县建设局河栏损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根兄的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张鸿珍、原告张金喜、张金梅、原告张金夫的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张鸿余、被告嘉善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根兄、张金喜、张金梅、张金夫诉称,2004年6月1日凌晨,原告夏根兄之夫、其余三原告之父张鸿顺,在魏塘镇市河旁绿地锻炼时,因为市河石栏缺损,又没有警示标志,张鸿顺失足跌落市河,溺水身亡。张鸿顺跌落处,为嘉善县××中山路滨河绿化带一期工程,被告作为工程的维护管理者,因管理瑕疵造成张鸿顺溺水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1800元、丧葬费10426.50元、市内交通费175元、打捞运尸费400元、无形财产损失费5198.50元,以上共计148000元;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张鸿顺于2004年6月1日溺水死亡。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分别为张鸿顺的妻子和儿女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张鸿顺落水处沿河栏杆缺失,且工程建筑质量低劣,以及张鸿顺生前具有敲鼓的专业技能。4、2004年9月6日嘉善县建设局给嘉善县信访局的复函,证明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去信访部门反映,本案被告在接到信访函后,承认沿河护拦缺损严重,提出了改造措施。同时,该函也证明了被告是工程的管理者。5、2004年6月3日《都市快报》1份,证明张鸿顺落水的地点,及沿河护拦缺失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有误,被告既不是滨河绿化带的所有人,又非维护管理人,仅是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护拦缺失和张鸿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等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死者张鸿顺的落水地点;此外,其中两张摄有张鸿顺打鼓的照片,不能证明张具有特殊的技能而享有无形资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过来证明被告已尽了管理职责;证据5),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6月1日凌晨,退休工人张鸿顺(1933年6月10日生)在嘉善县××中山路滨河绿化区晨练时,不慎掉入市河,溺水死亡。在张鸿顺落水处,沿河护拦已遭毁损,石柱、铁链不见踪影。本案原告夏根兄系张鸿顺的妻子,张金喜、张金梅、张金夫系张鸿顺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交涉,并向嘉善县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作出赔偿。被告除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外,未能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鸿顺在嘉善县××中山路滨河绿化带晨练时失足落水而溺水身亡是客观事实,且张鸿顺的落水处沿河护拦缺失也有据可证。沿河护拦主要起到景观示意性作用,但同样应具有安全防护的功能。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对于沿河护拦缺失,理应督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修复,或增加合理设施,以提醒行人注意,从而消除安全隐患。显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鸿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晨练时未能尽合理的注意,导致自身失足落水而亡,对此后果,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张鸿顺的死亡向原告方作出适当的事故赔偿和精神抚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赔偿额的确定上,依法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31800元和丧葬费10426.50元两项(共计142226.50元)的30%,计42667.95元;另应给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建设局赔偿原告夏根兄、张金喜、张金梅、张金夫损失4266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667.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