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5-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6号租房处,插片入室,窃得彭有能租房内的现金920元、电吹风机一只(价值31.5元)、皮带一根(价值20元)、头盔一个(价值8元)、小南海香烟一包(价值3元),合计盗窃价值982.5元。200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6号租房处,从窗口伸手入内,窃得张桂兰租房内桌上的现金25元。2004年10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6号租房处,插片入室,窃得阳会英租房内的现金25元。数日后,被告人刘某使用同样方法,再次从阳会英的租房内窃得现金130元。200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7号东边出租房处,从窗口伸手入内,在一提包内窃得TCL82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其中赃物被TCL8298型手机一部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有能、张���兰、阳会英陈述,证人章某证言,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有所发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TCL829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