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5-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4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分别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魏塘镇某地窃得手机二部、VCD一台、白金项链一根及现金10余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606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沈治国、鲍培根、沈利锋陈述,证人吴某、张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足迹鉴定及复核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实物,手机发票,领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其没有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节犯罪,证据明确,指控内容虽无不当,但事实确认模糊;2、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所举的证据虽然都是案件中的有关环节、片断,但并非环环紧扣,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被告人必定到过案发现场实施了入户行窃的结论;3、被告人罗某属处初犯,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该节犯罪手段恶性程度不高,被告人又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1、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教工楼东面楼西梯505室,窃得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PT750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0元),现金1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87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沈治国、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PT750白金项链一条及现金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有关经过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灰尘鞋印一枚;(3)足迹鉴定书及足迹复核鉴定书,证明提取的现场鞋印系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的左脚鞋印所留;(4)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2、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教工楼东面楼中梯502室,窃得松下VCD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鲍培根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松下VCD一台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有关经过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足迹鉴定书及足迹复核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现场鞋印一枚系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的右脚鞋印所留;(4)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从现场提取的门锁一把,能用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磁性钥匙开启;对上述被告人的二节犯罪事实有上述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尽管被告人在案发后始终未予以认可,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辩解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推测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2004年9月14日的某一天,被告人罗某至嘉善某地窃得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6元。案发后,赃物6108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磁性特制钥匙四个及白色旅游鞋一双被扣押,其中赃物6108手机已发还失主。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沈利锋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有关经过情况;(2)价格鉴定及手机收据,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对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尽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节犯罪事实的确认模糊”,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该节盗窃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磁性钥匙、被告人的白色旅游鞋等物品;(2)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及将被告人随身所穿的白色旅游鞋予以提取。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606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拒不供认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磁性特制钥匙四个及白色旅游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瑾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