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倪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法定代表人:吴振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健、赵晖,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的钢砼方桩1103套,合计3301.54立方米,总金额为262047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1103套方桩,总金额为2621534元,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价款,至今只付1638853元。余款经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82681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3年9月25日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及对有关产品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方桩总数为1103套。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应是1130507元左右,被告已全部支付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出具的方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的200多万业务是与被告及江苏溧阳公司两个单位发生的。2证明一份。证明江苏溧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服装城项目部分六次支付原告价款6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签名的薛国刚已离开被告公司,对这两份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中签名的薛国刚,系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其对工程中有关方桩的用量应该是清楚的,故其出具的结算单应予确认,被告以薛国刚已离开被告公司为由不予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在原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后,仍未提交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签名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而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的钢砼方桩1103套,合计3301.54立方米,总金额为2620472元,合同还对价格、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其中AZHb-40-12B型757套、JAZHb-240-5、12B型8套、JAZb-250-1010B型334套、JAZb-250-12.5、12.5B型4套,被告方工作人员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2004年4月20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价款2621534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638853元,余款9826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履行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实际发生的业务只有1130507元左右,而且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合同及结算单分析,两份证据是相吻合的,而且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82681元的请求,有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4月内将价款结清,被告至今未将价款结清,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9826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5月1日起,按价款982681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14998元,诉讼保全费5508元,合计诉讼费20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