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5-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根兴与王志群、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姚根兴。委托代理人王飞英(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群。被告王国忠。原告姚根兴为与被告王志群、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群、王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群曾到原告经营的“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结欠原告货款12000余元,并承诺于2004年10月9日前归还,被告王国忠对该债务作了担保。后被告王志群仅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根兴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群欠原告12000元,由被告王国忠作担保。被告王志群、王国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志群曾到原告经营的“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结欠原告货款12000余元,并承诺于2004年10月9日前归还,被告王国忠对该债务作了担保。后被告王志群仅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根兴欠款11000元。二、被告王国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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