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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金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年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欢,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综合公司)与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桂林、董金良,被告富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综合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双方为此达成协议,被告在法院再审终结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2648.59元质保金,2004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西安市西民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该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2648.59元及自2003年1月14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富莱明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属实,表示同意支付所欠工程质保金,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曾有纠纷产生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3)西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请求再审。2004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质保金在再审终结后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以上事实有(2004)西民申字第77号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工程质保金给付达成协议,现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在协议书中约定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3年元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4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莱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综合公司工程质保金92648.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富莱明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