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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发与被告李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发,李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张继发,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多,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南湖进出口外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穆红,女,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金阳工艺品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继发与被告李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新城民虎合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北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北新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北新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晓鸿、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发、被告李多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发诉称,2002年11月至2004年7月14日,原告张继发多次为被告李多定作用于装饰等用途的手工艺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842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68421.48元。被告张继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已全部还清。对于2002年11月25日原告所提供装箱单中的加工费23039.88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2003年5月21日两份装箱单,再审中依据复印件判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4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带料加工工艺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按照1美元等于8.267元人民币结算。一、关于双方定作加工业务总价款金额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定作加工业务金额为172125.97元,并提供六份产品装箱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2003年7月15日、2003年7月26日、2004年7月14日三份产品装箱单,被告无异议;对于2002年11月25日产品装箱单,其中数量不足百件的工艺品项目均为样品不计费用,产品018、019数量认可,单价不认可,应为0.80美元/个。对于2003年5月21日金额为4853.7美元的装箱单予以认可,该日期另一份装箱单(金额为4853.46美元)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2002年11月25日产品装箱单金额不予认可,2003年5月21日双方业务价款金额为4853.7美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荣生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样品订单及荣生公司经理汤凯晨提供书证,证明2002年11月25日产品装箱单中项目为样品,样品不收费。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被告与荣生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被告与荣生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订货型号、数量与2003年5月21日装箱单(金额为4853.7美元)所载型号、数量一致。从而证明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交易金额为4853.7美元,另一份装箱单所载金额为重复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与荣生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二、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金额的事实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已分八次收到被告支付加工费98300元。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八张收条,金额共计103704元。原告自认已支付的98300元中,除2003年8月25日20000元(被告无原告出具收条),其他七次付款与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条(除2003年1月19日3073美元收条)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19日3073美元收条与自己在原审中自认的2003年8月25日20000元应当为同一笔加工费,只是时间过长,已记不清。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金额为原告自认金额再加上2003年1月19日收条所示3073美元,共计人民币123704.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定作加工业务总价款金额;2、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金额。一、双方定作加工业务总价款金额问题关于2003年7月15日、2003年7月26日、2004年7月14日三笔业务,鉴于双方对定作内容及价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前述三笔加工费共计68837元予以确认。关于2002年11月25日装箱单所载加工费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该装箱单中数量不足百件的项目为样品不计费用,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数量不足百件为样品不计费用”达成了书面约定或口头认可,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该份装箱单所载工艺品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产品。此外,被告主张其中产品018、019单价为0.80美元/个,而非装箱单所示0.90美元/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即2002年11月25日装箱单中加工费金额为2786.97美元,计人民币23039.88元。关于2003年5月21日两份装箱单的认定问题,对于其中一份装箱单(金额为4853.7美元)中的定作内容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装箱单(金额为4853.7美元)予以认可,即该笔业务加工费为人民币40125.54元。对于另一份装箱单(金额为4853.46美元),双方仅就该装箱单复印件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装箱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箱单所载业务存在。此外,原、被告双方于同一天发生两笔货品相同、单价相同、而总价款却有轻微差异的业务,违反交易惯例且有悖常理,故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以上总计双方定作业务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32002.42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金额问题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加工费98300元(其中包含2003年8月25日没有收条的2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03年1月19日出具、金额为3073美元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就该收条是否对应原告自认2003年8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存有异议。鉴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就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八张收条为计算依据,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3704.49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人民币28297.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新城民虎合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多给付原告张继发加工费28297.9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张继发承担200元,被告李多承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