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雪清与姜小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雪清,姜小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毕雪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姜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原告毕雪清为与被告姜小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绍中民二初保字第6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姜小华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4年12月15日原告毕雪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雪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姜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雪清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自行设计完成名称为“云”的美术作品。2004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浙江省版权局发给原告作登字11-2004-F-538作品登记证。原告将该图案用于原告经销的窗帘布底版上。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仿照“云”图案在经销的窗帘布底版上使用出售,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版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小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销售的窗帘布不是名称为“云”的美术作品,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销售早于原告,不存在也不可能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11-2004-F-538作品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对名称为“云”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经被告质证认为,作品登记证反映的创作时间为2004年3月,具体时间没有写明,对真实性表示怀疑;2、绍兴县公证处(2004)绍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包括名片、销售凭证)及封存样布一包,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向被告购买了窗帘布,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3、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赔偿依据,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样布的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中“云”的图案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就“云”美术作品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确认原告为“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3月设计完成“云”美术作品,并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04年9月10日颁发给原告作登字11-2004-F-538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云”,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毕雪清。原告将美术作品“云”的图案使用在原告经销的窗帘布底版上。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销的窗帘布底案中使用“云”的图案,原告为调查侵权惧收集证据通过绍兴县公证处保全证据支付了证据保全费8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美术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系“云”美术作品的作者,其享有的“云”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窗帘布底案上使用“云”美术作品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和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影响力等予以综合考虑确定。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窗帘布底案中的图案并非“云”的图案及其销售在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销售在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毕雪清“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姜小华应赔偿原告毕雪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毕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75元,实际支出费1080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长龙审判员  黄信康审判员  杨雪伟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骆俊斌调解协议原告:毕雪清,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210号,现住绍兴市柯桥轻纺市场北五区3楼1066、10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华,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余杭市人,住余杭市仓前镇何家斗门村,现绍兴市柯桥轻纺市场北二区三楼477-49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雪清诉被告姜小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姜小华不得在其经销的窗帘布上使用与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04-F-538号作品登记证中美术作品“云”相同的图案;二、被告姜小华支付原告毕雪清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毕雪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其他支出费80元,由原告毕雪清负担;财产保全费1775元,由被告姜小华负担。原告:被告:原告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0日,浙江省版权局根据原告的申请颁发给原告作登字11-2004-F-538号作品登记证,登记证载明的作品名称为“云”,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毕雪清。原告将作品“云”图案使用在原告经销的窗帘布底版上。现原告以被告仿照作品“云”的图案并使用在窗帘布底版上使用出售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窗帘布中的底版并不是“云”的美术作品图案,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双方遂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姜小华不得在其经销的窗帘布上使用与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04-F-538号作品登记证中美术作品“云”相同的图案;二、被告姜小华支付原告毕雪清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毕雪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其他支出费80元,由原告毕雪清负担;财产保全费1775元,由被告姜小华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