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杏利与嘉善威龙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王杏利。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龙,厂长。原告王杏利与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厂房,完工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2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26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厂房,按被告的要求,于同年7月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要求暂欠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彩钢棚工本费26300元,暂欠至2004年8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支付原告王杏利工程款26300元。二、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支付原告王杏利逾期付款利息673.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6973.8元,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