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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开发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雅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塘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民,总经理。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制作塑料印刷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将定作物送往被告指定的仓库。到2004年4月20日止,原告累计送货价值49590元,但被告至今价款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495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商品订货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定作的货物为“s马夹袋”,单价90元/箱,及双方之间发生的系定作业务关系。3.定作物实样一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货物的实样及原、被告间发生的是定作业务关系。4.2004年3月16日No.03423631、2004年4月20日No.03423642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为被告定作的货物计价款4797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案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向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证明本案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4月办理抵扣认证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根据被告所发订货单要求及定作物实样为被告定作“S马夹袋”。至2004年4月,原告将被告要求定作的货物全部加工完成,共计533箱,规格按被告提供的实样,单价为90元/箱,金额合计47970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04年3月16日、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8260元、197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该两份发票已由被告于2004年3月和2004年4月在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抵扣手续。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在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No.03423643浙江增值税发票,认为该笔业务系与上海美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生,故自愿放弃该笔金额为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并附有所需要货物的实样,原告按其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双方发生的系定作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证明了这种关系的成立,并按被告要求已将其定作的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而且被告已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应付价款4797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No.03423643浙江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20元的请求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994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2564元,由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承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