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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5-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匡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小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法定代表人:陈亨法。上诉人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以下简称“杰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被上诉人露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杰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德普公司出具署名为“李匡岳”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露笑泵头款壹佰零贰万元正”。2004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就被告方(需方、乙方)向原告(供方、甲方)购买空压机机头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二、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需方以传真形式提前5天通知供方数量及型号,供方确认后按需方要求交货。……四、产品验收及异议的提出:货到需方后,需方应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若发现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及数量不合约定,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其它有关质量保证问题按以往处理办法,乙方提前4-5天,甲方必须按时到货,否则将按违约计算。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款清。六、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乙方延期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其它约定事项:乙方承诺在2004年向甲方购买500万元金额的机头,甲方同意铺垫资金100万元,年底必须降到80万元以内。……”。此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方供货,总计金额365,303.50元。被告方除陆续支付货款310,000元外,又于2004年3月26日、4月26日、7月7日分三次退回部分机头,价值99,7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露笑公司与被告德普公司、杰豹厂于2004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铺垫资金100万元,对该100万元,原告主张系指2004年1月15日被告德普公司出具欠条中的100万元,被告方主张系指由原告先铺底100万元的货物,双方争执不一,该院认为,根据合同订立后双方履行情况(原告供货365,303.50元,被告方支付货款310,000元、退货99,750元)及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较为合乎情理,故认定该100万元系指欠条中的100万元,据此,因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货到款清”,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方已属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尚余货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系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且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由此,被告方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露笑公司要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于2004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尚应支付原告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5,553.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露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反诉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20,342元(含财产保全费5,430元),反诉诉讼费9,200元,合计人民币29,542元,由原告露笑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德普公司、被告杰豹厂负担29,000元。上诉人德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杰豹厂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法人代表、股权结构、住所地均不相同,是分别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而订立合同中加盖的单位印鉴是杰豹厂,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第一被告,判处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主体错误,判决不清;另外,原审对2004年1月15日的欠条所具欠的102万元推定为合同中约定的铺垫资金,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露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所签合同虽由杰豹厂加盖公章,但合同实际履行是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认可的,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主体是上诉人、杰豹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虽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但事实在签订合同后将该款项作为铺垫资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示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4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虽由被上诉人露笑公司与原审被告杰豹厂订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上诉人德普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来承担权利义务,且上诉人德普公司与原审被告杰豹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德普公司在一、二审中亦均承认由其履行合同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德普公司已实际介入到该买卖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露笑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德普公司与杰豹厂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上诉人露笑公司的货款应共同负责清偿,原审将上诉人德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德普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德普公司出具的欠条中100万元,是否可作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铺垫资金问题,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付的货款情况看,被上诉人露笑公司将欠条中的100万元作为铺垫资金,比较符合情理,也与其后发生的交易相印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欠条中的100万元为铺垫资金属事实不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