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5-0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吴华永。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张棉海。委托代理人冯蒋华。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于2004年4月23日委托鉴定,并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吴华永、被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蒋华、张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日,原浙江精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9日变更为原告名称)与原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9月19日变更为被告名称)分别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1年4月7日合同被告以拟标的方式要求原告用轻钢结构制作、安装1号联合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终定价为2438万元,合同工期为2001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从签订合同至验收合格后365天内分期付清。2001年8月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用钢结构彩板作围护,安装2号联合厂房,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终定价为118.7808万元,合同工期为2001年7月25日至该厂房的土建施工完毕日止,工程款支付时间从合同签订至验收合格后365天内分期付清。2001年5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2号联合厂房的水电、暖通、动力、管道等进行安装施工,安装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定价为709万元。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分别为1号、2号联合厂房完成时间,工程款交付时间从合同签订至验收合格365天内分期付清。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如发生图纸变更或工程量的增加,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可作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的投标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三份合同的要求施工安装完毕,并均于2002年4月10日验收为优良。经决算,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655.7893万元。但被告自2001年4月至2002年5月间,仅付款3098.3350万元(已扣除100万元的投标金),至今尚欠工程款557.454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5574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诉称“以拟标方式签订、三合同已经决算及被告违约”则属不事实。本案第一份合同系原告随同其它厂家采取各自制作投标书承诺后,按规定选择确定由原告承包的方式签订的,第二、三份合同依附于第一份合同,故不存在拟标承包。合同文本格式由原告提供,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根据预算和图纸实行一次性定价,即在满足原告于预算报价承诺和图纸中对工程质和量要求的条件的前提下,不论工料市场价的涨跌和其他因素,均以一次性定价为准,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向本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然后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工程变更调整内容进行结算。工程质和量发生争议,由双方同意的或法定的检测机构鉴定。工程完工后,本公司对工程的质和量进行核查,发现原告提交的工程虽然总体上通过验收,在工程功能和工程安全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在工程量上未达到其预算报价承诺和图纸要求及其决算申请表中所称工程量,即存在应做而没做或少做,该工程量达328.1252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予相应调减。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调减,但终应数额达不成一致而未果。此外,原告还存在擅自更改气楼设计、塑钢窗用料和工程焊接要求,造成本公司严重损失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工程已经决算和本公司违约问题,本公司行使的是正当的异议权利,除双方争议的调减工程额外,其余均已支付。本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依原告预算报价和施工图纸,核实没做和少做工程量,然后按原告报价额相减,以确定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应付款的金额。原告就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4月7日、2001年8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001年5月9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联系单26份;3、瑞立工业园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4、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5、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三份;6、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查档证明。上述证据原告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第三份合同经双方决算一致、原告曾支付投标金100万元、讼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验收为优良、并已移交被告、原、被告主体变更等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与原告提供一致的三份合同、26份联系单外,尚提供:1、图纸;2、二份传真件;3、2001年3月19日商务标(报价单);4、原告单方所作的决算及被告制作的结算情况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对工程量减少也承认应予扣减,被告经核算减少的工程量金额、双方在工程移交后通过传真形式对工程结算一直进行协商,被告并未违约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图纸、传真件、2001年3月19日商务标(报价单)及原告单方所作的决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结算情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出具浙万会基(2004)1347号鉴定报告。原告对上述报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中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的“原合同造价、工程联系单部分、未按施工图要求做部分”无异议,对该表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即“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部分及其他部分”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了本案的鉴定范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持保留意见,对已鉴定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尚有遗漏事项,对预算报价和现状的差价尚未下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虽双方当事人均对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浙江精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原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7日、8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于2001年5月9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1年4月7日合同约定,由精工公司承建瑞立公司瑞立1号联合厂房,承包范围为根据双方2001年3月19日投标文件中商务标及技术标的内容,合同价款:本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2438万元。该造价根据图纸和预算,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一次性终定价。但如果甲方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2001年8月1日合同约定:由精工公司承建瑞立公司瑞立2号厂房,承包范围为2号厂房钢结构彩板部分,合同价款为118.7808万元,该造价根据2001年7月份提供的预算书总造价为1232854元已在扣除优惠价27122元及板材差价17924元后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作一次性终定价,若有漏报由乙方自负,但如果甲方需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2001年5月9日合同约定:精工公司为瑞立公司1-2号联合厂房、办公楼水电、暖通、动力、管道等进行安装施工,安装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定价为709万元。上述三份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验收与结算、违约与争议等其他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精工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全部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等级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前,精工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的投标金。2003年1月21日,决算组对安装工程量核实后,签订瑞立工业园安装工程决算书,确定:由精工公司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46.5423万元。双方因对1号、2号联合厂房工程量、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前曾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果。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讼争的1号、2号联合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出具浙万会基(2004)1347号报告书,确认:瑞立1号、2号联合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25209731元。另查明:瑞立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2年5月间共付款3098.3350万元(已扣除所返还的100万元的投标金)。诉讼中,瑞立公司又支付工程款748073元。同时查明,原浙江精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变更为原告名称,原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变更为被告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7日、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5月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安装,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及案外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瑞立工业园安装工程决算书,确定原告安装工程部分的造价为9465423元,同时,诉讼中,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双方讼争的1号、2号联合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瑞立1号、2号联合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25209731元。综上,上述三份合同的总工程造价应为34675154元。被告在诉讼前及本案审理中已支付工程款317314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437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373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2元、财产保全费2852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080元,合计68487元,由原告负担32321元,由被告负担36166元。鉴定费130044元,由原告负担61372元,由被告负担68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黎帆审判员 胡云水审判员 娄岳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