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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富与严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富;严纪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39号原告张富。被告严纪炎。原告张富为与被告严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被告严纪炎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纪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严纪炎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到张富借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04年6月20日归还”。用以证明被告严纪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款早在四年前,被告以因做生意缺本钱而向我借去,当时未出借条,因被告长期认欠不还,到2004年6月7日我才叫他出具了该借条的。被告严纪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即被告严纪炎向原告张富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04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月20日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纪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严纪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纪炎应归还原告张富借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严纪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