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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在绍兴县齐贤镇山头村兴渝酒楼门前车棚内,采用手推等方式,窃得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当被告人冉某将车推至齐贤镇思贤制药厂附近用小刀撬车锁时,被失主施某和附近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