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0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另行处理)、“驼背”(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858号嘉善有机氟制品厂,用扳手卸的方法,窃得马达13只,价值人民币2806元,后销赃得款1600元。2004年10月下旬一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镇南村小桥港14号潘余林家,窃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得款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沈秋平陈述、失主潘余林陈述、证人谢某乙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