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谢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自报姓名),锅炉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浙江永利热电厂新控室上班时,趁室内无人之际,将控制柜内一台尚未投入运行的型号为GX270的DELL牌电脑主机拆下,藏于新控室内一堆废纸箱下。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将赃物装入编织袋带出车间,在厂区行走时被厂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5,7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史某、方某、李某、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