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韩国海与胡永水、胡岳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韩国海,胡永水,胡岳昌
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36号原告韩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水。被告胡岳昌。原告韩国海为与被告胡永水、胡岳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1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土,被告胡永水、胡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海诉称,2004年2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即第二被告偿还,并以第二被告的房产作抵押。但至今第一被告未行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胡永水出具并由被告胡岳昌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4年2月29日被告胡永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4年9月5日前归还及由被告胡岳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永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但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故至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胡岳昌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曾为被告胡永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系原告强迫所写。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两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29日被告胡永水向原告韩国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岳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国海人民币陆万元,于2004年9月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由胡岳昌尝(偿)还(胡岳昌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胡永水担保人:胡岳昌2004.2.29”,但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胡岳昌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永水未按期还款,被告胡岳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水曾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胡岳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和被告胡永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理应按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永水有关其已归还借款40,000元、只欠20,000元及被告胡岳昌有关其系被迫签名之辩称,因原告否认,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永水返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故应依法认定被告胡岳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胡永水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水应返还给原告韩国海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岳昌对被告胡永水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966元,由原告负担36元,两被告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