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范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溜门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加油站附近的绍兴华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房,在一楼客厅窃得唐某停放着的一辆白翎牌电动自行车。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驾驶赃车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6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范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