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于2004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案的销售赃物行为于同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至2004年10月22日止),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村将1辆价值3,200元的金舰JJ125T-9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以700元价出售给吴国斌。同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又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村将1辆价值4,750元的ZF125T-12型珠峰两轮踏板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金舰JJ125T-9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系叶国民失窃,ZF125T-12型珠峰两轮踏板摩托车系蔡张法失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吴国斌、陈德庆证言,叶国民、蔡张法陈述,绍县价鉴字[2004]1-570、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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