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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5-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红来与金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蒋红来,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李明,村民。原告蒋红来与被告金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举证期限已满。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在2004年9月25日归还。被告未履约,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立欠条一份,载明:欠蒋红来从2003年11月4日至9月25日计陆仟元整,于2004年9月25日归还。因被告未履约,遂涉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李明欠原告蒋红来借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