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民委员会与孔塘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才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塘小,渔民。第三人沈坤林,农民。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塘小、第三人沈坤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及12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孔塘小、第三人沈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村内郎家浜的田块50亩,承包期为10年,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土地承包权。2004年1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协议所涉田块转包给第三人沈坤林。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函告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发函通知了第三人。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田块转包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发函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同时亦发函通知第三人让其作好准备及时将所涉田块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将承包的田块返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郎家浜50亩田块;2、支付拖欠承包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将田块转包给他人是事实,当时亦确实没有与村里打招呼,但我不知道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至于10000元承包金未交,村里是知道的,亦是同意的。另外,我与沈坤林已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50亩渔塘由沈坤林于2006年2月9日归还给我,由我贴补给他5000元的损失。如果渔塘不再承包,我要求村里补偿一定经济损失。第三人辩称,我因不懂法律,所以对孔塘小转包给我50亩渔塘的事情,确实不知道这样做是不合法的。但是,在上个月的18日,我与孔塘小已经通过协商,约定我于2006年的2月9日将渔塘还给他。同时,由他补贴给我5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原告及本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郎家浜田块50亩,进行稻田养殖,允许其在原田面挖深30厘米,超出平均30厘米,如政策性罚款由乙方负担,挖出的泥块做塘岸,不准出卖。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为保证协议终止后土地复耕,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土地复耕费每亩2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施工前付50%,第二次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乙方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含农业税、乡村各项上交款、粮食任务),第一年签协付清,今后在每年的1月份付清,不得拖延,否则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若涉及其他政策性交费由乙方负担。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一切经济投入及费用由乙方自负,在乙方承包期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在开挖期内涉及土地政策性,由甲方负责处理。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在承包期内,中途不履行协议(不论何种原因),按违约处理,甲方将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且乙方已交纳的土地复耕费不予返还。第六条约定,甲方现有电力设施归乙方使用,如扩大规模、增设电器设备归乙方负担。协议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除拖欠的10000元承包金外,其余应上交部分亦能如期交付,但到了2004年1月3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双方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孔塘小、乙方为沈坤林。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孔塘小由渔塘50亩,转包沈坤林养殖,塘费每亩400元,包期定五年,交费一年交一次,年前付清,房屋共五间,租费到2006年一次性付清3800元,包期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22日,先后致函孔塘小及沈坤林,指出孔塘小私自将渔塘转包他人,已属单方违背协议,且拖欠承包金,故通知其解除2000年6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其将渔塘返还给原告及付清承包金。同时,指出沈坤林渔塘转让关系无效,并要求其作好准备,及时将渔塘返还给村民会。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之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予返还,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05年11月18日,孔塘小与沈坤林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在里泽智果村郎家浜的50亩渔塘,于2006年2月9日由沈坤林归还给孔塘小。2、孔塘小以借款形式立具借条一份,承诺贴补沈坤林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与2005年11月14日,依法追加沈坤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就补偿事宜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协议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函;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本院庭审、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0年,但被告在承包经营数年后,于2004年1月3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渔塘转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协议,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后,原告又发函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渔塘返还村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发来书函的通知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为已经实际解除。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双方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应视为无效。再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且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就渔塘返还的期限已作了约定,明确为2006年2月9日,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但渔塘不是返还给被告,而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尚欠的10000元承包金,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塘小、第三人沈坤林应于2006年2月9日,将座落于本县魏塘镇智果村郎家浜的50亩田块(渔塘)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