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董成龙与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董成龙。法定代理人董海林(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沈加红(特别授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源木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法定代表人邹美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许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原告董成龙与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中保嘉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海林及委托代理人沈加红、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龙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驾驶员王咸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行经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反向弯路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原告被该货车上散落的三夹板压牢,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救治,此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另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6786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出生年月;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肇字2005第X007号),证明本次事故应由王咸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的情况;3、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上海装假肢的情况;4、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浙司医鉴字(2005)984号),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八级伤残,住院护理需两人,出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及原告的内固定没有拆除的情况;5、假肢发票2份、上海精博假肢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假肢费5800元、专用脚皮3600元,计9400元。原告在18岁前需每年更换假肢,18岁后是三年更换,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6、医疗费收据15份、后续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挂号费计441.5元,需要后续医疗费5000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8、交通费发票38页,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110元。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核实后再确定,对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认为偏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3705.76元及住院138天的情况;2.嘉善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善外经2003字第172号),证明被告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嘉善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并没有在本公司投保也未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驾驶员王咸军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浙F×××××车辆保险卡,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指出护理与营养费证明应由医院出具而不是伤残鉴定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机构意见主张护理费是有法可依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鉴定机构意见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指出假肢中专用脚皮是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5中明确了被告所提的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上海华师大药房的发票49.4元,收据不是医院开具的,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是大概的数字,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49.4元外配药与病历相符、且与治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医疗部门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成龙、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对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调查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7日12时00分许,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驾驶员王咸军驾驶本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地方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碰,原告被该货车上散落的三夹板压牢,造成重伤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38天,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咸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8月22日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其左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全脾切除属八级伤残。择期需作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左足残缺到上海精博假肢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根据原告的年龄与伤情,为其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计5800元,为保护假肢脚板需配置专用脚皮3600元,总计9400元;该假肢公司还出具证明:原告在18岁前需每年更换一次假肢。18岁以后需安装成人假肢,使用寿命约3到5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另查,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嘉善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更名前将浙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67869元,对此,本院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47.26元、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20年×42%=5120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8天×2+91天)×38.19元/天=14015.73元、假肢费(5800元+3600元)/次×10次(18周岁)=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15元/天=207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1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计226349.39元,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3705.76元(对现金部份因无证据,未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择期确需作内固定拆除术,医院证明的所需费用应该与实际费用差距不大,为减少双方讼争,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除超过有关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成人假肢安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成人假肢和假肢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18周岁后再作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给予适当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诉请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系肇事车车主,故对其驾驶员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事实,虽被保险人名称作了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应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应当按原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政府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须办理强制保险、最低强制保险限额通常为5万元的规定,本院确定本保单为5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先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成龙医疗费等损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成龙医疗费等损失计176349.3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197349.39元,扣除已付53705.76元,尚得赔偿金为14364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董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董成龙负担1760元,被告金佳源木业公司负担476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