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沈饶饶与俞杭强、叶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沈饶饶,俞杭强,叶启薇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沈饶饶。被告俞杭强。被告叶启薇。原告沈饶饶为与被告俞杭强、叶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饶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杭强及被告叶启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杭强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讲好一周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叶启薇系被告俞杭强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启薇对该债务应负有归还义务。综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俞杭强、叶启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杭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杭强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启薇作为被告俞杭强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杭强、叶启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饶饶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启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俞杭强负担,被告叶启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