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昌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昌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昌新,冒名黄昌座,农民。因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黄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黄昌新在绍兴县安昌奥顺纺织厂门口向何某的老乡出售二手手机,因故引起纠纷,被何某的老乡殴打。为泄愤,被告人黄昌新纠集“光”、“刚”(均系绰号)等十余名广西老乡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赶至该厂门口,持西瓜刀将正在该处的何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为轻伤。200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昌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原则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黄昌新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8,724.46元、误工费12,533.96元、护理费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被告人黄昌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伤后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459.56元(已剔除伙食费82.40元)。该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新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昌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亦未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昌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昌新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黄昌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故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疗伤的实际需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于法不符,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七日止);二、被告人黄昌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六分,误工费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护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合计一万三千六百十四元零四分。款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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