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邵宅村。法定代表人:金明初,经理。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JZHB-230-87.45C型钢砼方桩918套,JZHB-230-87C方桩205套,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4年7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3699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2369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2369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实。2、结帐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3699元的事实。3、支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双方结帐后,两次付过加工款,2004年8月4日付150000元,2005年6月11日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展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29日、2004年2月23日,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金展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JZHB-230-87.45C型钢砼方桩918套,JZHB-230-87C钢砼方桩205套,双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04年7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3699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结帐单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价款25万元,余款423699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3699元的请求,由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出具的结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78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计算清单,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423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7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9604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125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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