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0月8日23时许,嘉善县飞普箱包厂员工徐某与杨某因琐事在该厂品检部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在劝架过程中又与杨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遂拳打脚踢杨某,致使杨某颅内出血而短暂休克。之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杨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因琐事而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