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与杨友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康,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保。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杨友保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杨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单给原告,承诺所欠上交款10000元短期内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友保辩称,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已由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根垫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欠条给王国根,当时约定被告将欠款直接归还给王国根,欠条只要换过即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西塘镇星建村原党支部书记许阿根出具的并由王国根签署“情况属实“的《杨友保欠款情况说明》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杨友保欠租金10000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由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根垫付杨友保所欠租金,具体手续为杨友保出具欠款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出具借条给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应当庭作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证人除确有困难外,应出庭陈述作证,故被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开办企业,200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因资金紧张,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暂欠原告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拖欠应付款项,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作辩称,如属他人已代为支付被告所欠款项,应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如属债权转让,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无此项主张的权利,当由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此类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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