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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友昌木业厂、蔡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友昌木业厂,住所: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诉讼代表人:蔡建华,总经理。被告:蔡建华,嘉善友昌木业厂总经理(合伙人)。被告:孙其荣,嘉善友昌木业厂财务主管(合伙人)。被告:蔡递华,嘉善友昌木业厂副总经理(合伙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友昌木业厂、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胶水,货款总额989692.50元,被告已付758971.2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721.30元。请求判决被告嘉善友昌木业厂偿付原告货款230721.30元,并由被告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辩称:第一、仅收到原告货款金额927484.50元的货物,被告已偿付758971.20元,另外,被告还采用支票背书形式另向原告偿付197965.30元。第二、原告所供的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损失,对此,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第三、原告要求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承担无限连带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尿醛胶、固化剂等产品,总计货款金额927484.50元,被告已付758971.20元,尚欠货款16851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13份、送货单多份,检验报告4份、支票5份、对应的退票通知5份、农业银行证明一份、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支出审批单19份、支票5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另向被告交付6220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主张还采用支票背书形式另向原告偿付197965.30元的事实,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扣款的事实,均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另向被告交付62208元货物的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还采用支票背书形式另向原告偿付197965.30元的辩解以及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的辩解,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现原告未证明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该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友昌木业厂向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85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款汇至原告帐户。二、驳回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由被告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嘉善友昌木业厂负担436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