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
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1116号原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100号。法定代表人戴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路与振中路交汇处桑达雅苑22F。法定代表人李家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谟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服装,并于2005年8月10日齐色齐码全部出货。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872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其曾于2005年8月26日委托律师催促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前交货,但被告仍未交货。因合同约定的该服装具有季节性和时间性的要求,被告迟延交货将导致其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744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也未收到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电汇的200000元是支付2005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故其未将做好的货物向原告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制作的款号为041862、款式为男式前胸鼓波毛衫;价值为62400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定金,出货即付款30%,在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全部货品及相关货品资料,并在交付金额税票后的50日内付清余款;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广州货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6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订做的服装。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委托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强向被告发出《律师意见函》,催促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品于2005年9月1日前交付原告,原告也将按约在出货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否则原告将委托本律师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追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未回复原告。原、被告自2003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被告已于2004年由原址深圳市华强路深纺大厦B座1907号迁往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发路与振中路交汇处桑达雅苑22F。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电汇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亦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和电汇凭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因寄往被告单位搬迁前的原址,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出货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为无效证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而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原告用以销售的服装,而服装的销售确有季节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被告未交货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的履行失去了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付200000元系支付该合同之前的欠款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的2005年6月6日,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支付的该款项是支付200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定金。双方虽签订多个合同,但多个合同形成的是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05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所付款项系支付之前的货款,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货款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624000元,其定金数额应为124800元,原告多付定金部分75200元应为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9600元,同时返还原告货款752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7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62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