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保东与卫平义、赵以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范保东。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平义(又名卫平毅)。被告赵以兵。原告范保东诉被告卫平义、赵以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陆军、被告赵以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东诉称:2004年12月18日,两被告在台升大道与善江公路交叉口处,殴打路过该处的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轻伤。两被告行为已受刑事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7724.3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37.85×17=”6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合计200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1、(2005)善刑初字第208号、4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2、嘉善一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就医经过。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花费的医药费为7724.30元。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被告卫平义未作答辩。被告赵以兵辩称:我是受人之托叫了其他被告,为此我受到刑事处罚,我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我只同意承担我自己的份额部分。另外原告对原告工资有异议,医院里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被告赵以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赵以兵也是受人指使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范保东,他们打谁我也不知道的,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赵以兵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不是原始的工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赵以兵非法插手他人纠纷,指使和纠集被告卫平义、王卫东等人,携带钢管到嘉善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与善江公路交叉口处,对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原告范保东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范保东肋骨骨折、左血气胸等多处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724.3元,误工休息时间107,误工费为4049.95元(107天×37.85),护理费643.45(17天×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7天×15元),所需营养费为30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分别在今年5月和11月受到刑事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以兵均无法提供王卫东的具体身份情况,一起参与殴打原告的王卫东等人现仍在逃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赵以兵虽未实施殴打,但因指使被告卫平义殴打原告,两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故被告卫平义、赵以兵对原告赔偿责任是不可分割,本案不仅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而且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以兵要求按份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卫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平义、赵以兵赔偿原告医疗费7724.3元、误工费为4049.95元、护理费643.4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129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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