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柴伦明、耿玉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伦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玉先,农民。1996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伦明、耿玉先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伦明、耿玉先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于2005年7月至8月间在嘉善县大云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320元、1174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耿玉先系累犯,有立功情节。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伦明、耿玉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6320元、1174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柴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实质异议。但辩解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耿玉先也参与其中,起诉书中未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伦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其家属又为其退清了部分赃款,对失主造成危害的程度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玉先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实质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第一节犯罪事实中部分赃物的估价鉴定有误,公安机关告知的总价值仅为6000余元,故要求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外,其在最后陈述中认为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柴伦明、耿玉先伙同“小贵子”(在逃)至嘉善县大云镇浙江荣丰纸业有限公司仓库,窃得JVV3Χ35+1Χ16的铜芯电缆线90m,价值人民币3060元、YJVP3Χ35的铜芯电缆线84m,价值人民币4200元、YJVP3Χ70的铜芯电缆线56m,价值人民币44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0元,并将上述电缆线搬至该公司围墙外,后三人分别通过电瓶车和拖拉机,将上述物品运离作案现场,并在第二次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大云高速公路收费站西2km处,另行起获了扔在路边的第一车赃物,现全部赃物已被发还给失主单位。2005年7月23日万,被告人柴伦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惠乐电器柜架厂二楼仓库,窃得规格为100cm的铝眉头板60根,价值人民币870元、规格为60cm的铝眉头板60根,价值人民币630元、铝支架100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又至嘉兴哈威斯曼机电有限公司租用在嘉善惠乐电器柜架厂的车间内,窃得铝质过滤器外壳头30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另查明,被告人耿玉先于1996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已构成累犯。被告人耿玉先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被告人柴伦明还通过其家属退赔了人民币1527元。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人耿玉先及其被告人柴伦明的辩护人要求,由价格鉴定部门对第一车盗窃物品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予以了告知,两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盛明龙、张戈、姚家国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购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耿玉先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耿玉先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柴伦明辩解被告人耿玉先也参与了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认为起诉书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指控其参与该事实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如今后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以漏罪进行处罚,故对该辩解现不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伦明、耿玉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320元、1174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玉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玉先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一节事实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耿玉先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共同盗窃的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柴伦明归案后,还主动交代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并就该事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耿玉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柴伦明的退赔款1527元发还给嘉善惠乐电器柜架厂和嘉兴哈威斯曼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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