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金海五金拉丝厂与徐生泉、朱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嘉善金海五金拉丝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淡沧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燕平,厂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生泉,个人合伙字号:嘉善县杨庙镇麟溪装卸服务部。被告朱林华,个人合伙字号:嘉善县杨庙镇麟溪装卸服务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特别代理),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金海五金拉丝厂诉被告徐生泉、朱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1月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码头货物吊机装卸及相关服务,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所需钢材经被告码头卸货保存,原告向被告提货。每件钢材重2吨,服务费每件10元,至2005年8月4日原告存在被告码头钢材有5件,但原告在8月7日去提货时,只剩3件,短缺2件约4吨。原告向所在杨庙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处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利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钢材4吨(折价1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善金海五金拉丝厂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沈燕平,报案的沈建明是沈燕平的丈夫。2、被告个体工商户及登记情况、合伙协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3、沈建明、李武和徐生泉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装卸及相关的服务工作。原告所进的货从水路到被告码头保存,原告需要时又到被告码头去提货,整个过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10元。但在8月7日提货时,码头上应有5件,但实际上只剩下3件,短缺2件。4、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每包钢材价格在3400至36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着经常性的业务关系,但如果货物被盗,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只负责装卸,并不负责保管原告的货物,也未收取保管费用,故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生泉、朱林华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是吊机货物装卸。2、照片两张,证明码头现场情况以及被告明确告示不提供保管服务。3、陈武的证言,证明8月5日原告提走两包钢材,剩3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沈建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武的笔录对是否少了2件钢材不清楚。对徐生泉的笔录,在5号后沈建明是否来拿过钢材,是否少了2件钢他记不清了,认为这几份笔录不能证明是否丢失2件钢材。本院认为李武和徐生泉的笔录都证实8月5日那天码头上存放5件钢材,之后原告未来提取,8月7日原告来提取时只剩下3件钢材,与沈建明笔录提出少了2件钢材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每吨钢材在3300左右,与原告提供的价格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张照片不能证明在事发之前被告对原告作过这个提示性的告示。本院认为,该告示无法证明事发之前就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陈武的证言,原告认为与调查笔录相矛盾,本院认为陈武所作的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因此该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今年5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告厂的钢材,每包约二吨左右,由被告码头装卸即被告将原告的钢材由被告吊机从船上卸到被告码头,再由被告吊机吊装在原告的车上。因原告厂的厂地小,钢材吊上岸后,就放在被告的码头上,原告厂需要用时就来被告码头拉取,被告吊装钢材每包收取费用10元,原、被告双方吊装钢材既无领取的手续也无明确寄存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双方各自记帐。今年8月5日还有5包钢材在被告码头上,7日原告来拉取钢材发现码头上只有3包,期间恰好刮台风。事发之后,原告向所在地的杨庙派出所报案,杨庙派出所向沈建明、李武和徐生泉各作了调查笔录,笔录明确了在被告码头上5日还有5包钢材,但7日原告来提取时却少了2包只有3包这一事实。原告提出钢材价格约为14000元,被告提出价格与此相一致。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数额差距,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钢材放在被告码头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有装卸业务的利益关系,因被告没有拒绝原告将钢材放在自己的码头上随时提取这一要求,视为被告默许原告存放,故被告对放在码头上的钢材负有安全责任和看管的义务。被告因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财物的丢失,被告在看管上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也没有明确与被告约定保管钢材的权利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保管财物的费用,甚至原告连装卸和保管的正常交接手续也未履行,对本案也有责任和过错,因此,对本案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泉、朱林华赔偿原告嘉善金海五金拉丝厂钢材损失14000元的50%即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