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杰与被告王健康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杰,王健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福杰,男,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百货公司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王健康,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组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杰与被告王健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王新华,被告王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杰诉称:其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89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母杨志清请人代笔书写遗书一份,原告分得胡家庙后村65号(现胡家庙二村二组19号)院原厦房二间,庄基长14米,宽间半,原告与被告及胡家庙二村村委会均在遗嘱上签字盖章。1992年、1996年,被告经母亲同意,将原告原二间厦房拆除,建起二间三层计6间房屋出租收益。1998年原告从新疆退休。2001年8月21日母亲去世,同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及兄弟姐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上述二间三层计6间房屋,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3年由被告收取房屋出租费。2005年1月1日后,6间房屋统归原告。2005年初,原告回陕后,被告却不愿将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交还原告,原告无奈于2005年3月21日搬入一楼一间居住,但被告仍收取其他房屋的租金,共计4960元。要求确认胡家庙二村二组19号(原胡家庙后村65号)二间三层共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租4960元(2005年1月至6月)。被告王健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89年母亲的遗嘱因缺乏形式要件而属无效之遗嘱,而且胡家庙后村65号的房子,母亲早在1992年就以自己的行为推翻了1989年的遗嘱,指定被告将原有房屋拆除,在原有的庄基建房,当时说:“由你出钱修建,由你收益以后就是你的。”虽然没有书面东面,但被告已向土地部门申请,且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福宣(妻张玉兰)、原告王福杰、王桂芳、王月爱、王秀梅、被告王健康系同胞兄妹,其母为杨志清,其父为王学昌。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19号(原胡家庙后村6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杨志清名下。1955年,长子王福宣分家另过。1989年10月25日,杨志清在王健康、张玉兰、王福杰及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见证下立下遗嘱,其中说明将该宅基地整体划分为南北二段,其兄北弟南,其长子(即王福宣)占总长的20米,宽为院中的一半,次子(即原告王福杰)占总长的14米,宽为院中的一半。但占南段的在任何时候得承担占北段的出路,北段必须先建筑,时间不得迟于九零年阳历六月份,否则南段修建,北段无权干涉。在1957年其随三子,即被告王健康搬迁于胡家庙10号安居,所以胡家庙10号的一物数件统归三子,与长、次两子概不相关。1992年及1996年,被告王健康在杨志清的同意下,自行出资将分给原告王福杰的土木结构房两间厦房分两次翻建为现在的三层六间房。2001年8月,杨志清去世。200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王福海、王桂芳、王秀梅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1989年在母亲的主持下,老宅基地分给王福杰,14米,宅基有土木结构房两间,后经母亲同意,1992年由王健康建成二间四层,1996年王健康再加建两间,共间三层六间,建房一切费用由王健康负担。其兄王福杰没有在经济上资助,现在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发生矛盾,经长兄王福海、妹妹王桂芳、王秀梅在场,就现有老宅基地6间协商达成协议,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三年由王健康收取房屋出租费。2005年元月1日后,6间房统归王福杰。王福海、王桂芳、王秀梅在场并均在协议上捺印。2004年5月12日,王健康办理了新城区胡家庙二村19-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搬入一楼一间居住。因讼争房屋产权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村二村二组19号(原胡家庙后村65号)二间三层共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自2005年元月后的房屋租金496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遗嘱、协议、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房产,其母杨志清生前立有遗嘱,将老宅基地及其土木结构厦房两间确定为由原告所有。该遗嘱的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遗嘱,其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杨志清的同意下于1992年、1996年两次出资将确定给原告王福杰的土木结构老屋二间翻建为三层六间房屋,应属添附。2001年原、被告在其他兄弟姐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以2002年自2004年三年6间房屋租金抵偿该出资,同时亦再次确认了1989年其母所立遗嘱的效力及2005年元月后,讼争之6间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讼争房产的产权在杨志清死亡前或死亡后曾经归自己所有过,其所持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即不能对抗原告因继承而取得的房屋产权的事实。被告称其在签订协议时曾受到原告一方的威胁,但其在签订并持有该协议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或向国家有关机关提请撤销该协议或协议的部分条款,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讼争房屋的现状,虽系被告出资建成,但被告在2001年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按协议履行,即收取此6间房三年的房租用以抵偿其出资,加上此前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收益,现以当时签订协议时被胁迫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二组19号(原胡家庙后村65号)二间三层共六间房屋归自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5年1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房产出租受益,应将所得租金返还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取租金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二组19号(原胡家庙后村65号)南段二间三层共六间房屋归原告王福杰所有。2、驳回原告王福杰要求被告王健康返还4960元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其他诉讼费用674元,原告王福杰负担72元,被告王健康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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