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60号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澳门路******。法定代表人龙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杰,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信诚村v>法定代表人叶福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贡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杰、被告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印度(产)氧化铝,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2005年7月25日以及2005年9月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货35吨和50.1吨,单价每吨5,900元,共计货款502,09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09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66.42元(一个月)及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凭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有35吨氧化铝的交易,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2、2005年9月6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收到原告的氧化铝50.1吨,并由被告收货人员对价格予以确认的事实;3、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凭证(10月25日邮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2005年10月27日被告致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本案讼争货物的事实。被告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素有氧化铝买卖业务至今尚有302,09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所供的氧化铝其中有22吨没有型号、批号和质量证明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已经原告的业务人员签字确认,因此造成原告已生产的100多万只火花塞无法销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2005年9月5日原告业务人员屈云平签字的质量异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认22吨氧化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6、2005年9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质量通知,只能证明被告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且质量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5、6,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被告虽在庭审中向原告提出了赔偿的要求,却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因产品质量而提出的索赔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所以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氧化铝的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7月25日,原告供被告氧化铝35吨,单价每吨5,900元,计货款206,500元,被告收货后已付款20万元,尚欠6,5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氧化铝50.1吨,单价同上,计货款295,590元,被告收货后未再付款。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302,090元。当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则以原告所供35吨氧化铝中有22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氧化铝买卖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在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后,有权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受损,从而提出相应的索赔请求,在本案中属于反诉范畴,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索赔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欠货款起诉前一个月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催讨函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同类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信诚电子瓷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2,0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途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