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赛格分公司与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赛格分公司,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赛格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路中段2号赛格大厦二层。负责人段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方、李道杰。被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路中段2号赛格电脑大厦809房。法定代表人钱萍,总经理。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赛格分公司与被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1日,被告单位员工李渊以客户需求从其单位调取液晶显示器一台,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850元。在上班时间其将液晶显示器送至被告柜台后,李渊给其出具了收条,但未付货款。其认为李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850元。被告辩称,李渊曾在其单位工作,但在2005年8月底前已辞职,现去向不明。其从未委托李渊从原告处调取货物,与原告亦无业务往来。不同意原告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李渊受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从其单位调取货物,故原告以李渊系被告的员工,李渊代表被告从其处调取液晶显示器,被告尚欠其18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