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与被告赵谦、被告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赵谦,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陈国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进、杨晓林,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谦,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冯刚,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与被告赵谦、被告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进、被告赵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诉称,其与第一被告赵谦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与第二被告冯刚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但截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赵谦共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3333.52元,现要求被告赵谦偿还截止2005年8月31日的逾期贷款本金23333.52元及利息13959.15元,并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赵谦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9166.42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谦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未到期贷款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9年个字第800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10年,自199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03%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款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55.85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冯刚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刚对第一被告之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2005年3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履约通知书。截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赵谦共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3333.52元、利息13959.1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房改存款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第一被告违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根据其借款合同十三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该合同第八条“月均还款法”之规定相背,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偿还截至2005年8月31日的逾期贷款本金23333.52元及利息13959.15元。二、第二被告冯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赵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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