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与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上大路***号。投资人傅华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包海英,董事长。原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诉被告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诉称,2002年9月开始,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印染配件等产品,截止2003年12月,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1971.9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已付货款22740.90元,余款19231元经原告催讨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周国炎签收的送货单70份,以证明原告供被告价值为41971.90元的印染配件产品的事实;2、由绍兴县社保局出具的职工缴费情况表一份,××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1971.90元)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为原告开具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为41971.90元。原告对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的调查取证材料,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的调查取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配件等产品共计货款41971.90元,原告已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价税合计为41971.90元)。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已付货款22740.90元,余款19231元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印染配件等产品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货款192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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