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俞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俞某与嘉善西塘治炼厂有生铁生意往来。被告人俞某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陆续让太仓冠奇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沈某(已被江苏太仓警方处理)为其虚开至嘉善西塘冶炼厂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7份,号码分别是:0115353、0115372、0122651、0129455、0147270、0332002、0342905,金额合计人民币2490140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249014元。2、2002年3月至8月,被告人俞某与嘉善干窑长生铸件厂有生铁生意往来。被告人俞某以同样的方式,陆续让太仓冠奇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沈某为其虚开至嘉善干窑长生铸件厂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4份,号码分别是:0147261、0353337、0870361、0887130,金额合计人民币130678.4元,税款13067.84元。案发后,税款已被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追缴。3、200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俞某与嘉善城北铸造厂有生铁生意往来。被告人俞某以同样的方式,陆续让太仓冠奇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沈某为其虚开至嘉善城北铸造厂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4份,号码分别是:0887132、0875765、0890284、1289028,金额合计人民币165961.2元,税款16596.12元。案发后,税款已被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追缴。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在自己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沈某为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至嘉善西塘治炼厂等3家购货单位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章某、姚某、沈某的证言,税款抵扣明细表,企业通用发票,汇票申请书,记帐凭证,磅码单,出库单,入库单,嘉善国税局证明、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税款追缴证明,太仓冠奇公司虚开发票案的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多次为自己代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78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清了税款249014元,弥补了国家的损失,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秩序、税务征收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已追缴的退税款24901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