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琴与被告赵金娥、赵振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琴,赵金娥,赵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淑琴,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兴秦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被告:赵金娥,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赵振英,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淑琴与被告赵金娥、赵振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琴,被告赵金娥、赵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琴诉称:2005年1月19日晚,二被告约其在新城区搪瓷北巷见面,原告到达约定地点后,在自己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赵金娥朝其头部猛砍二刀,被告赵振英用脚踢其左胯股,造成原告头部两处开裂和左胯不能活动,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由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共计9169.7元。被告赵金娥辩称:我们与原告因拉货产生纠纷,中间人提出双方调和,约我们与原告在新城区搪瓷北巷见面,原告及其妹夫等6人毫无调解诚意,原告用水杯砸我们,是原告先动手打人,无奈之下我们才动手的,而且也只打了原告的头部,并没有踢原告;且原告给我们也造成了伤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英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晚20时许,原、被告因双方当天的货物运输产生纠纷相约前往西安市新城区搪瓷北巷自行调解,双方出言不慎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致矛盾升级,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被被告赵金娥打伤。晚21时许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右顶部见长约6㎝、7㎝两处头部裂伤,左顶部见长约5㎝头皮裂伤。2005年1月21日,原告又去该医院就诊,查左髋部压痛(+),右下肢活动受限。2005年1月26日原告头部缝合拆线。2005年1月28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赵淑琴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83.7元,其中头部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77元(20元+39元+269.2元+185.2元+63.6元),腿部治疗花去医疗费606.7元(110元+244.4元+252.3元),交通费48元(4次就诊往返×12元),误工费343.62元(23天×14.94元)。2005年2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及乘车票据、派出所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腿部伤系被告损害行为所致,因其就诊在事发第三天,初次就诊时又未向医院提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应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费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娥、被告赵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琴医疗费577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343.62元(根据《陕西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共计968.62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赵淑琴负担100元,被告赵金娥、被告赵振英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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