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原告西安顺达机电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张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顺达机电物资供应站,张永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西安顺达机电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生产路**号。法定代理人李国庆,经理。被告张永峰,男,出生日期及职业不详。原告西安顺达机电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顺达机电供应站)与被告张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机电供应站经理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机电供应站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尚爱路38号院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现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清偿电费3827元。被告张永峰未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辩称,原告要求的电费并非被告一人使用花费,原告将门口两间房屋租赁给别人,也用的是被告的电。且被告自2005年1月就停止经营。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尚爱路XX号院(面积260平方米,房屋四间)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3年,不包括38号院门前两个小商店,2005年7月由于被告拖欠由原告代缴的电费,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2005年1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欠费停电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租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XX号院门前两个商店用电系独立电源,故要求电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顺达机电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张永峰的租房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13元,由被告张永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江 明代理审判员 黎��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