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祥与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祥,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水祥,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太白乡良屿村下刘组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底店乡下沟村下沟社村民,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付41号。法定代表人陈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建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刘水祥与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胜、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建华、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祥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9928元并赔偿损失27000元人民币。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工程款已大部分予以支付,只有一万多的余款未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签定了“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汉城北路109号营业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1550000元人民币,被告不得将工程倒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如对部分单项工程需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应事先经甲方认可才能签定分包合同等。同日被告与原告刘水祥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项目委托原告刘水祥进行施工,刘水祥负责汉城北路109号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营业大厅的土建、给排水、消防、电照、采暖、弱电、幕墙、施工图全部项目(钢柱、彩瓦、H型层架、岩棉、吊顶等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人民币90万元一次包干,施工工期从2001年7月31日至2001年10月30日竣工,变更增减项目按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算定额计算,并优惠总造价1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2年1月1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2002年1月25日移交给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2002年1月24日,被告向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制作了“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汉城北路109号营业大厅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其中原被告均认可钢结构及钢彩板屋面工程、玻璃幕墙、楼梯钢管扶手玻璃拦板、钢管栏杆扶手、栏杆扶手油漆这几部分原告未参与施工。庭审中被告出具2003年3月20日有原告刘水祥签名的便笺一张,内容为“刘水祥承包医药公司工地工程项目所有室内外工程(不含箱变基础部分)全部结算工程款为壹佰零壹万元正(含公司所供材料款)”。原告对上述便笺中其签名提出质疑,要求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刘水祥”三个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水祥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水祥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原告承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99325元。上述事实有便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鉴定文书、竣工报告、竣工移交书、会议记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水祥且未经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造成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水祥支付工程款10675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49元(包括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水祥承担9375元、被告西安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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