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周小芬与俞勇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周小芬,俞勇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周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勇锋。原告周小芬因与被告俞勇锋发生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俞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芬诉称,原、被告之间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在200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书一份,承诺在2005年5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18,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8,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48,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俞勇锋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根本不符合事实,本人与周小芬仅见过一两次面,也不曾有任何交往,更不会与她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周小芬持一张无抬头的付款书妄想从中得利,只能说明原告有其不可告人的不良动机。我的付款书不是写给原告周小芬的,而是写给金载荣的,这是因为我曾在周建良处打工,期间介绍了周建良与柯桥天海贸易公司的金载荣做生意,后因周没能结算佣金给金,金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1日要我以个人名义打欠条,并向我保证不会对我有任何麻烦。因是我介绍认识做生意引起的,心怀歉意的我当时别无选择写下了这份“付款书”,后天海公司称会以法律手段来解决与周的经济纠纷,但我也没有及时收回这张纸条。综上,被告认为,虽然在人情上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法律上我没有资格来承担这个责任。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付款书是出具给金载荣的,且不应来承担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付款书一份,载明“今承诺付款本月二十五日内付叁万,下月二十五日壹万捌仟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款48,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支付欠款,然其借故拒付,显属不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自己与周小芬从无业务往来,周小芬持无抬头的付款书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只能说明其有不可告人的不良动机。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付款书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付款书,且被告无依据证明该书证来源不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债权人,至于原告起诉有何动机,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认为该付款书是自己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写给海天贸易公司老板金载荣的,目的是帮助解决金载荣与周建良之间的经济纠纷,既然海天公司声称以法律手段解决与周建良之间的经济纠纷,那么,这张我未及时收回的纸条也就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然被告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勇锋应给付原告周小芬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俞勇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